泰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荣誉疗养办法
2023-05-09 来源: 浏览量:

泰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荣誉疗养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根据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荣誉疗养办法>的通知》(鲁退役军人发〔2022〕6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由泰安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三条 市应建立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制度,市、县两级应制定年度疗养计划,县(市)级疗养计划应纳入泰安市疗养计划内,对服役期间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分层级、分批次组织疗养。

第四条 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省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确定推荐参加国家、省级组织的荣誉疗养活动人选,经省级及以上部门批准后参加省级以上单位组织的荣誉疗养活动。 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包括战时三等功)及以上的军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获设区的市以上党委、政府表彰,以及被设区的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为“先进军休干部”的,由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参加荣誉疗养活动。荣立三等功事迹特别突出、表现特别优秀的军休干部,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各级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推荐,可参加市级荣誉疗养活动。荣立三等功及以上的军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获县以上党委、政府表彰,以及被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为“先进军休干部”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军休机构组织参加荣誉疗养活动。

第五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军休机构,负责参加省、市级荣誉疗养军休干部的审核确定、组织接送、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市级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地点原则上安排在省内,每年疗养的时间、批次及参加荣誉疗养的人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参加荣誉疗养的军休干部须个人报名、家属同意、军休机构批准,由军休干部所在的军休机构与其签订疗养协议,为其购买疗养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特殊情况可由配偶陪同,配偶需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疗养期间个人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参加荣誉疗养的军休干部需生活能够自理,无传染病、精神疾病、危急重症等不适宜参加疗养的疾患,年龄原则上在 80 周岁以下。

第九条 每个疗养周期不超过 3年,每个军休干部在一个疗养周期内原则上只参加一次荣誉疗养。军休干部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参加疗养的,应重点走访慰问。

第十条 组织军休干部荣誉疗养活动,应优先使用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自有疗养资源或军休干部医养结合合作单位资源,资源不足时,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

第十一条 荣誉疗养坚持以休为主、安全第一,加强教育管理,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适当安排时事政治理论学习、红色教育基地参观等,也可根据实际拓展疗养活动内容,因地制宜组织军休干部进军营、企事业单位、学校、乡村等参观学习,开展公益慈善、国防教育等活动。

第十二条 荣誉疗养活动应配齐配强服务保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服务保障人员(含医务人员)与参加疗养军休干部人数按照 1:5 至 1:10 的比例配备。参加荣誉疗养的服务保障人员,按照公务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展荣誉疗养活动,应制定安全保障和应急预案。严格遵守疗养地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疗养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在安全保障、应急处置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确保军休干部疗养活动安全、有序、和谐。

第十四条 荣誉疗养承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组织荣誉疗养活动,军休服务管理机构应与承办疗养活动单位签订疗养协议。

第十五条 荣誉疗养组织单位和承办单位要分别成立疗养专项服务小组,安排专人负责,明确责任分工。组织单位负责疗养活动的统筹安排和协调落实检查验收工作,承办单位负责疗养对象的人员登记、食宿安全、医疗保障和突发事件、意外情况应急处置等工作,协助开展文体活动。

第十六条 军休干部荣誉疗养费用标准,结合实际,参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相关资金,加强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经费保障,合理安排,确保经费落实。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把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评价范围,合理制定疗养计划,明确疗养任务完成情况、军休干部满意度等评价指标,做好综合评估工作。加强对承办单位疗养执行情况的动态掌握和定期评估,建立准入退出机制,确保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疗养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人员资格审核把关不严、工作玩忽职守、发生问题的单位及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疗养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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